新闻案例
2015年3月31日,邱某为期1个月的试用期终了后,因被证明不契合录用条件,而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邱某虽无法接受,但提出自己在试用期间,公司不只经常延长其日劳动时间,以致双休日也照样恳求其上班,公司必需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可公司以为,加班是调查其能否服从布置的内容之一,作为试用期内的被调查对象,邱某不能索要加班工资。双方为此发作纠葛。
律师点评
《工资支付暂行规则》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则的工作任务后,根据理论需求布置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布置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则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布置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则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布置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布置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则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布置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则的准绳,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 %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越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则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则。
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则,即只需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后,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布置工作,便具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并不受劳动者能否为试用期职工、能否为调查内容等限制。本案中,若经查明邱某所述属实,邱某在试用期间,公司不只经常延长其日劳动时间,以致双休日也照样恳求其上班,邱某有权恳求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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