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交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归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均衡的准绳,肯定费率。
国度依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水平肯定行业的差异费率,并依据工伤保险费运用、工伤发作率等状况在每个行业内肯定若干费率层次。行业差异费率及行业内费率层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实施。
统筹地域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运用、工伤发作率等状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层次肯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理解全国各统筹地域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异费率及行业内费率层次的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交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依照工资总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详细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则。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渐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域、消费活动性较大的行业,能够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与统筹地域的工伤保险。详细方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证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则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才能审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则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运用和管理的详细方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平安消费监视管理等部门规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处。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藏金,用于统筹地域严重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藏金缺乏支付的,由统筹地域的人民政府垫付。储藏金占基金总额的详细比例和储藏金的运用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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