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缘由遭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遭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实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等不测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缘由遭到伤害或者发作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自己主要义务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度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遭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退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获得反动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则享用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则享用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契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则,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成心立功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作事故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则被诊断、审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作之日或者被诊断、审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收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状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能够恰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则提收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作之日或者被诊断、审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能够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收工伤认定申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则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停止工伤认定的事项,依据属地准绳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则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作契合本条例规则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担负。
第十八条 提收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审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作的时间、地点、缘由以及职工伤害水平等根本状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完好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求补正的全部资料。申请人依照书面告知请求补正资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审核需求能够对事故伤害停止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辅佐。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则执行。对依法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审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停止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以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当举证义务。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收工伤认定的决议,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分明、权益义务明白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收工伤认定的决议。
作收工伤认定决议需求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根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收工伤认定决议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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